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一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台南市○○路○段○○○巷○號華洲飯店房務部主任而持有各房間總鑰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該飯店五0八室房客甲○○偕配偶下樓吃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其所持總鑰匙開啟五0八室房門,著手打開甲○○留置房內行李袋拉鍊翻找財物,適為甲○○上樓欲拿衣服時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進入五0八室,看房間內行李內是何東西等語,然被告對於房客是退房,應向櫃檯確認,被告未向櫃台確認五0八室是否退房,即不得擅自進入房間內,又縱使房客退房遺留行李,亦應原狀交付櫃檯保管,飯店內任何人員不得擅自開啟行李檢查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五0八室內,並翻甲○○之行李,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甲○○財物之犯意,辯稱:當伊在七樓,櫃檯說是三0八退房,伊以為是五0八,伊去的時候,電燈都沒有關,伊要去關電燈,發現還有行李,一包已整理好,一包尚開著,伊要翻時,告訴人就進來,伊嚇一跳就打電話問櫃檯是三0八或五0八,櫃檯說是五0八,伊才和告訴人說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伊發現華洲旅社的職員無故進入伊房間,並動手在翻動伊旅行袋內之物品,伊不動聲色的在門旁觀看五秒鐘後,才喝住該旅社職員,並問你在作什麼,該旅社職員回答伊說:伊以為客人退房了,東西未拿,接著他就拿房間內之電話向櫃檯聯絡,並向伊解釋是他聽錯,應該是三0八室,不是五0八室。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行李被翻的還好,主要是車子的資料,只被翻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是稍稍翻看告訴人行李內之物,並有查看行李係何人所有之資料之舉。故被告誤以為係客人忘記拿走,並不違反常情。告訴人又證稱:伊到五樓拿衣服時,遠遠的看見伊房間門半開,有燈光透出來::益見被告若有意竊取房客之財物,當不致將該五0八號之房門開著,讓經過該房之人可以見到房內之情形。
(二)華洲飯店之櫃檯人員 袁立玲 於警訊時證稱:櫃檯都是以無線對講機告知,五0八號房整理之婦人是歸飯店主任乙○○所管理,在案發當日早上有三0八、三0七、三0五等三間房間退房,伊有以無線對講機告知退房房號,因此主任乙○○及整理房間的兩位婦人都會聽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主任,有一把總鑰匙可以開所有房間的門,櫃檯小姐有告訴我乙○○有打電話去問這件事(去錯房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用對講機通知房務,因被告是主任所以他會聽到,當時他和顧客及董事長在餐廳說他以為是五0八室,看到有行李在裡面很奇怪,飯店沒有掉過東西,他之前都很正常,發生這件事,伊也感到很奇怪,也有可能是誤聽,因為伊對講機不是很新,平常沒有說話也會有接受別的訊號等語。又華洲飯店之房務人員 劉秀玉 、 楊美慧 於警訊中均證稱:每日早上上班時櫃檯都會交予一張退房房單,而櫃檯也會交予主任一張退房單,讓主任在伊還未打掃的房號先行關畢電燈與空調::等語,故被告經過五0八號房時,見該房內之燈光未關,而進入查看,乃職責所在,當其發現有客人遺留行李在房內時,予以翻查,以瞭解實情亦屬人之常情。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雖有親眼目睹被告未經其允許進入其房內翻找其行李之情,惟應係被告誤聽房間號碼有以致之。故告訴人之指認無法形成對被告涉有竊盜罪之確信。依前揭「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辯其當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