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卅七號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乙○○則係計程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綠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歸仁計程車排班處飲用啤酒三罐及兩中杯高梁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U9─49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宏松 ,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北路與中山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且未暫停讓中山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斜穿岔路口,並右轉欲進入忠孝南路六十巷內,適甲○○駕駛XK─588號營業曳引車,拖掛V4─49號半拖車,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且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前方與乙○○之計程車左前半部發生碰撞,造成坐在計程車內林宏松受有頭胸腹挫傷合併腦挫傷及胸腔大出血之失血性休克(另乙○○部分未據其提出受有何傷害之憑據,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林宏松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 簡國欽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乙○○均主動表示其等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乙○○經警在派出所內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乙○○業經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定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時、地,被告甲○○、乙○○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宏松死亡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林宏松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乙○○二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以駕駛為業,俱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台南縣○○鄉○○○路與中山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中山路一段之行向號誌在肇事當時為閃光黃燈,且為幹線道;忠孝北路之行向號誌在肇事當時為閃光紅燈,並為支線道,而同案被告乙○○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可稽。肇事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同案被告乙○○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當時行向號誌閃光紅燈之警示,未暫停讓中山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斜穿岔路口並右轉欲進入忠孝南路六十巷內,適被告甲○○駕駛半聯結車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至,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示及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坐於同案被告乙○○計程車內之被害人林宏松因之不治死亡,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六五號函在卷足參。被害人林宏松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高雄市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簡國欽證實在卷,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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