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三年八月確定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其兄 陳建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E1C—一三四二0一,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遮住臉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阿扁 檳榔攤」,趁附近汽車保養廠中午休息無人之際,將前揭機車停放在鄰近之保養廠前,隨後走進上開檳榔攤內,先向當時在內販賣檳榔之甲○○佯稱係受老闆「 阿明 」之託來向甲○○拿錢,但甲○○不相信而不予理會,乙○○乃自檳榔攤上拿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夾石灰用之檳榔刀一把,指向甲○○之腹部,欲自行打開抽屜取錢,惟甲○○見狀仍壓住抽屜,乙○○乃將甲○○推開,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行打開抽屜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基於上開犯意前往「阿扁檳榔攤」,趁甲○○未注意之際,又自拿起該檳榔攤裡上開檳榔刀一把,以該檳榔刀指向甲○○之腹部,欲再行搶取抽屜內現金,惟甲○○仍極力反抗,而與乙○○拉扯,其間遭檳榔刀劃破衣服及腹部皮膚(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趁機強行打開抽屜並取走現金三千二百元,甲○○見狀高喊「搶劫」,並自後拉住乙○○,仍為乙○○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及安全帽一頂。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
一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偵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經過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此外,並有機車相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證人甲○○亦證述:第一次被告拿檳榔刀拿刀抵住伊腰部前,有說是老闆「阿明」叫他來,伊表示剛與老闆通過電話,不可能是老闆叫他來,‧‧被告將伊推倒後趁機逃逸,該次拉扯中未受傷;第二次被告進入時即持一把類似檳榔刀之白鐵刀子,伊與他拉扯,被告就把伊推走,又動手自己拿錢,伊說不行並喊搶劫起身時發覺衣服被劃破腹部有傷痕,‧‧又趁機逃離,但隔壁修車廠之員工聽見伊叫聲,出來追時向被告丟了一瓶咖啡,才循線查獲被告等語,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進東吳世俊 證述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是以,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突然進入檳榔攤內,對隻身且無任何防禦之被害人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夾取石灰用之檳榔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之腹部,惟被害人並未因此不能抗拒而使被告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財物,而是仍然抵抗拉扯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第一次被告拿檳榔用刀指伊,因為檳榔刀不利,故伊敢抵抗‧‧,伊來不及追他,被告拿到錢就跑了;第二次受傷後沒有不能抵抗他,伊還是拉他,只是拉不住還是讓他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雖證人甲○○於原審中曾證述:第一次伊有反抗,拉扯間劃破衣服,第二次來伊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拿那把刀子,伊也是會怕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惟證人甲○○於警訊中、原審勘驗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第一次反抗未受傷,第二次拉扯時衣服及腹部皮膚被劃破等情,業如前述,僅於原審該次調查時為不同之證述,應係一時疏忽所致。況且證人甲○○僅指述第二次會怕,證人既能反抗,並非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強盜罪。至證人於原審中,亦曾證述見被告取得店內財物後,有與被告發生拉扯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被告欲伸手開抽屜時,伊即反抗與被告拉扯,被告係將伊推倒,始拿得現金及逃逸等語,是以證人於原審該次調查時所為證述既與前後證述不同,自不足採取。
按檳榔刀在客觀上乃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乙○○竟持該檳榔刀搶奪,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持檳榔刀脅迫
被害人,惟並未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原審法院認定為強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認定不當,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麻藥及煙毒等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正值少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得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安全帽一頂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當天騎機車之裝備,尚非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強盜所使用之檳榔刀,則為「阿扁檳榔攤」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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