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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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壢監裁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因至中壢郵局處理私務,未將機車停放於適當之所,故遭政府委託之拖吊業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強制執行拖吊作業,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下班以後,協同家人趕至拖吊場繳交違規罰款,駕機車返回住所,未料事隔二年有餘,異議人卻收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前繳納罰款之收據業經遺失,然異議人確曾於提領機車時,已依法繳納罰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作成,並經付郵送達後,由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該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壢監裁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甲○○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乃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轉至中壢監理站收受,有中壢監理站之收文章戳及本院電話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扣除在途期間一日,顯已逾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