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耘僑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耘僑公司繳款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耘僑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繳款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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