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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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具狀誣告自訴人「公然侮辱」、「你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反正你一切歸零就是了」等,純屬捏造不實證詞,認涉有陷害於人入罪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前未曾訴追自訴人任何刑事訴訟,係與自訴人之配偶曾有訴訟而於訴狀中敘及自訴人之配偶所認為不實之事項致生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及本件自訴狀「被告乙○○於自訴狀內明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自家客廳內,忽聞被告配偶(泰國人)高聲云:你一切歸零,不必去找工作了』‧‧‧」之載述可按,且本件自訴人係跨國婚姻在台之泰籍女子,又非在我國服公職之人,被告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與事實甚明,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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