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F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誠仁橋頭時,遭警攔檢後,警察以其所騎乘機車排氣管經改裝製造噪音,然該機車係伊之弟所有,前曾經遭竊,而遭人改裝排氣管,後因伊之機車故障無法使用,其弟才將該機車,借予其使用,伊並未改裝機車排氣管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上述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經改裝排氣管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製造噪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取締本案之員警 黃少平劉榮豐 證述:當時我們巡邏○○○鎮○○路的誠仁橋頭,有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從我們右後方快速駛過,音量超過一般機車,由苗栗縣竹南鎮往新竹方向行駛,我們攔停機車經過現場檢查,發現排氣管經過改裝,口徑很大,不是原廠的,我們請機車騎士甲○○以空檔試加油門,音量也超過一般原廠機車等語之情節相符,則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述改裝排氣管之機車,堪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曾遭竊後,被改裝排氣管,才剛找回不久,是其弟借予使用云云,惟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車牌遺損換牌,且最近一次失竊紀錄係在該機車換發新車牌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失竊,而該機車失竊後旋於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尋獲,而該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換發新車牌後,即未再有失竊紀錄,有高雄區監理所之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顯見該車前開時間尋回後,距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遭警於上述地點攔檢,已達一年三月有餘,並非如異議人所稱該機車剛尋獲不久;又查上開機車雖有失竊紀錄,然於翌日即尋獲,已如前述,而酌以改裝機車並非短時間即可完竣,且竊取機車之人,焉有花費鉅資,改裝他人機車排氣管之理?顯見異議人所稱該機車失竊後,遭人改裝排氣管,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改裝排氣管之機車而製造噪音,既足認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至為灼然。綜上各節,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均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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