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FQ—三五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林仔」為成年男子,且足生損害於甲○○,及更正偽造車牌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初,且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上使用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中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與「林仔」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後,復單獨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自有大貨車上以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林仔」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特許證車牌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車牌遭吊扣,為因應工作上需要駕駛大貨車之犯罪動機,而一時失慮,偽造其兄甲○○所有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FQ—三五二」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行使特許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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