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鄒貴銘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莊育榮 ,致莊育榮當場死亡,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已判決確定。
(二)事故後,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先行賠付莊育榮父母 莊訓政 、 吳金蕊 一百二十萬元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攤賠之陸拾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款同業分攤表可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單、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款同業分攤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且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願意賠償三十萬元,每月償還一萬元,因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那麼多錢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撞及騎乘機車之莊育榮,致其當場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已判決確定。事故後,訴外人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莊育榮父母共一百二十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依前揭法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有保險,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而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且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莊育榮致死,所涉刑事責任,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明台公司亦依法賠償訴外人莊訓政、吳金蕊共一百二十萬元,明台公司並據此向原告求償分攤額六十萬元,原告已依法賠付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款同業分攤表等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原告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既是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依該法條之規定,被告對其自己酒醉駕車肇事而給付訴外人保險金,即負有賠償之責任甚明,故原告於賠償訴外人莊訓政、吳金蕊共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向被告求償六十萬元,依法顯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三毫克,業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空言主張無力清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力清償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述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因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利息之起算日,則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