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以經營當舖維生,且與乙○○相識多年,明知財務困頓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一帶,以投資當舖有利可圖為詞詐邀乙○○入股,其為取信乙○○而遂行詐騙目的,除簽訂保管契約外,並刻意持已申報遺失之舊支票印鑑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詎其得款後即銷聲匿跡,發函催討亦避不見面,嗣經乙○○提示上開支票,遭付款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此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函覆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係在台北市一帶,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載明於告訴狀及起訴書中,是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自明。再者,本件起訴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刻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該監)等情,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因本件行為地在台北市,告訴人乙○○亦住居於台北市,爰併諭知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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