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民國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現係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0日生),均為原告之母甲○○於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故戶籍登記謄本上之父親欄為空白,惟原告之母甲○○與被告結婚後,將父親欄登記為被告之名,但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還事實。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之母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確實為被告抽血檢驗,但原告所述不實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現係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0日生),均為原告之母甲○○於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故戶籍登記謄本上之父親欄為空白,惟原告之母甲○○與被告結婚後,將父親欄登記為被告之名,但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還事實;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確實為被告抽血檢驗,但原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於戶籍登記上經登記為被告之子,自得起訴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母甲○○結婚,而登記為原告二人之生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母甲○○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民法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必須是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則稱原告所述不實在,揆諸前揭判例,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血統聯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是原告二人係非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一情,堪予認定,故次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為原告二人之生父。
(二)原告陳稱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認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結婚;被告則稱:「我記得認識不久就結婚了,詳細日期忘記了。」又稱:「我結婚時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二個小孩」(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與被告所稱之事實,並參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載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是應認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認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結婚一情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經被告抽血檢驗且被告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以排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可以排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綜上,應認被告非原告二人之生父。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血統聯絡關係,即無法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田玉芬~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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