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某保齡球館內,明知自稱「 李承璋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丁○○之駕駛執照(二人係姊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二人之證件置放於桃園縣○○鎮○○路○段仁善國小前之汽車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又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明知「李承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己○○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福岡北街口遭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亦予以收受;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某公園,拾獲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監理站附近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醒吾技術學院學生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學生證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之二號前,趁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窗戶未關閉之際,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信用卡五張、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適為巡邏該處之員警察覺異狀而當場逮捕,並循線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之前開住處查獲上開證件,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侵占、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丙○○、甲○○所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一收受戊○○、丁○○二人證件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收受贓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