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迭生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其住處,雙方又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踼 楊女 ,致楊女受有左下肢(前面)瘀青(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本件是我關門時不小心弄到的,不是有意的等語。經查被告前述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調取之告訴人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醫院檢附前述病歷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病歷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左小腿前面」,範圍為「二X二公分」,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均稱:「可能是吵架時,我不讓她進房間,關門中夾到的等語,惟本件告訴人如確係因被告關房門時,致被夾傷,其應係在被告關門之際將其左腿伸入房間內,則被夾傷之處應係左腿之兩側,而非前面。再被告自偵訊起至本院調查時均主張「告訴人左大腿內側之瘀傷係被房門夾傷」等語,惟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係「左小腿前面瘀青」,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其關門時不小心夾到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無關。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自承其二人案發前因告訴人懷疑被告有外遇之事,感情不睦已久,案發當日再度為此爭吵,則被告憤而出腿踼傷告訴人,應可想像。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簡婉倫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