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珮珊
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
林士 為律師
徐子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印鑑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月14日」更正為「8月20日」,增列「被告翁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洗錢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 吳耀平 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 豪豪 先生」、「 葉一芳 」、「 王敬嚴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張、印鑑1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或與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6,400元,經被告供稱:係其另外從事黑貓宅急便之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翁珮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珊與LINE暱稱「豪豪先生」、「葉一芳」、TELEGRAM暱稱「王敬嚴」(下稱「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暱稱「柴鼠兄弟」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耀平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 張菲靈 」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耀平佯稱:可透過「御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吳耀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全家大湖重機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投資款項。翁珮珊即依「王敬嚴」、「葉一芳」等人指示前往該處,並依指示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識別證並配戴在身上,向吳耀平表示其為御鼎公司外派專員,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吳耀平行使,藉以取信於吳耀平,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及吳耀平。惟吳耀平前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翁珮珊收取吳耀平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鑑1個、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3萬6,400元。
二、案經吳耀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告訴人吳耀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鑑1個、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3萬6,4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據影本5張、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鑑1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