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洪美榕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 陳寶花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髖臼前壁和右恥骨骨折、右側髖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洪美榕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20鄰蚶寮47-1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榕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而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寶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寶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髖臼前壁和右恥骨骨折、右側髖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美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寶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