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宏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7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4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志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彈簧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折疊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諸查獲現場之扣案
彈簧折疊刀1把照片所示,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雖被移送人辯稱:因為伊在賣水果,要割膠
帶和繩子,所以才攜帶彈簧折疊刀云云,然前開彈簧折疊刀
非一般水果商必備用具,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難認其攜帶
上開彈簧折疊刀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手段、年齡及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彈簧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