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第12行「13時許」均更正為「17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之『收款收據』」後補充「,陳韋綸再以自行刻印之偽造『 王文全 』印章蓋用於該『收款收據』上,並偽簽『王文全』之署名」,及增列「被告陳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林哲弘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王文全」印章1個,固係被告自行刻印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另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楊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俊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豫溪里15鄰竹林路00
0之1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2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傑、陳韋綸及丁俊岏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初及同年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雕」、「 杜甫 」、「小刀」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下簡稱「神雕」、「杜甫」、「小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國外引進面交車手後,楊登傑、丁俊岏擔任面交車手抵台接應人員;陳韋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楊登傑 、丁俊岏及陳韋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在社群軟體TIKTOK上直播教導投資股票,林哲弘觀之後主動聯絡,再由LINE暱稱「 李丹丹 」向林哲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隔日當沖快速獲利,需依指示下載「海納」APP等語,致林哲弘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神雕」即指示陳韋綸於113年10月1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王文全」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再於相約之113年10月1日13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王文全」專員與林哲弘見面,向林哲弘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林哲弘而行使之。陳韋綸得手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火車站,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林哲弘,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楊登傑、丁俊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政賢 、 游宸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陳政賢(港籍人士,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審理中)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杜甫」與陳政賢聯繫,即於113年10月13日,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入境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由「小刀」指示楊登傑,由楊登傑指派丁俊岏於同日約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機場接送抵台車手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先帶同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至事先安排之七天精品旅社與楊登傑會合,2人並收取陳政賢、港籍女子之手機及護照等物,同時交付工作機,再帶同陳政賢至事先安排之帝華旅社登記入住後分別離去,陳政賢再依「杜甫」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店,再與林哲弘相約交付投資款70萬元,林哲弘因不便前往,遂交代其母 吳貝陵 代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吳貝陵亦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上開時、地面交。陳政賢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約定之上開面交時間至上開面交處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黃政凱 」專員與吳貝陵見面,向吳貝陵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吳貝陵,詐欺集團並指示游宸昊(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審理中)在旁負責監控車手陳政賢之面交取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吳貝陵、林哲弘。嗣於上開面交時地,陳政賢收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11月19日對楊登傑執行拘提,並對楊登傑執行附帶搜索(且經楊登傑同意搜索房內),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1,2.74公克含袋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2,1.36公克含袋重,自刮盤取出)、刮盤1個、刮卡1張(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3分,對丁俊岏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弘、吳貝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登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接機,因不便前往便指示被告丁俊岏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後,與被告丁俊岏於七天精品旅社會合,並收取同案共犯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之手機及護照,同時交付工作機之事實。
2
被告丁俊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楊登傑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後至七天精品旅社與被告楊登傑會合,並收取同案共犯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之手機及護照,同時交付工作機之事實。
3
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林哲弘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同案共犯陳政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俊岏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後至七天精品旅社與被告楊登傑會合,並收取其所有之手機及護照,同時交付工作機之事實。
2.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同案共犯游宸昊為收水之事實。
5
同案共犯游宸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並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陳政賢行蹤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陳韋綸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貝陵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並與同案共犯陳政賢面交70萬元之經過。
8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楊登傑、丁俊岏帶同同案共犯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進入七天精品旅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所存對話紀錄及相簿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年11月16日警製偵查報告、113年11月25日警製偵查報告、通聯閱覽查詢單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楊登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指示被告丁俊岏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後,與被告丁俊岏於七天精品旅社會合,並收取同案共犯陳政賢及另名港籍女子之手機及護照,同時交付工作機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登傑)、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起訴書
同案共犯陳政賢、游宸昊與告訴人吳貝陵面交涉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韋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韋綸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韋綸與「神雕」、「杜甫」、「小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登傑、丁俊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楊登傑、丁俊岏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楊登傑、丁俊岏與「杜甫」、「小刀」、陳政賢、游宸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楊登傑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