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梁維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已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出境,而
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遷出國外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