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致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刪除「車號000-0000號租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致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許致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彬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3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5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靠邊停放,占用車道而為警盤查,嗣其交付施用愷他命香菸之濾嘴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812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1733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115)、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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