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告 鄭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如附圖違建之A部分」,惟查起訴狀並無附圖,請提出起訴狀所列之附圖,並於補正起訴被告人別資料及附圖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1
169地號土地
2
74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