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一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薛立謙 告訴被告陳一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陳一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薛立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陳一祥所駕駛之前揭灑水車,致薛立謙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兩公分、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立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祥之供述

被告陳一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貨車與告訴人薛立謙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國道1號南向316公里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薛立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我後方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立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光碟1片。

証明被告陳一祥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灑水車,因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薛立謙駕駛之上揭小貨車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薛立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一祥駕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立謙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陳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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