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吉春

鍾成

劉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0、5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春、鍾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家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由黃吉春、鍾成、劉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吉春、鍾成、劉家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經入監執行」,應更正為「經入監並與本院108年苗簡字14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同欄一第7行所載「門扇」,應更正為「門窗」;同欄一第17行所載「黃金溶片6片」,應更正為「黃金溶塊6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行竊,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並由被告黃吉春踰越告訴人 陳秋妙 住處大門進入行竊,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吉春、鍾成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黃吉春、鍾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黃吉春、鍾成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黃吉春、鍾成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黃吉春、鍾成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黃吉春、鍾成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黃吉春、鍾成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黃吉春、鍾成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黃吉春、鍾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竊得之皮夾1個(未扣案),亦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丟棄)而受影響,參以被告劉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皮夾丟在景山橋下,橋下就是水庫,我們沒有討論如何分配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黃吉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討論如何分配財物,劉家興說把皮夾丟掉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鍾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討論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皮夾被劉家興丟到行竊地點附近的鯉魚潭水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被告3人均知悉該皮夾於行竊後經丟棄一事,對此應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且尚未議定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難以區別各自可分得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皮夾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由被告3人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如附圖(見偵4800卷一第235頁)編號1、3、6所示之黃金溶塊,屬被告3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4、99、100頁),然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考(見偵4800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黃吉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89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鍾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吉春、鍾成仍不知悔改,竟與劉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3日8時47分許,由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吉春、劉家興前往陳秋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前,由劉家興擇定行竊目標,並與鍾成下車在附近把風,黃吉春則踰越該住處大門而侵入之,經入內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陳秋妙所有,置放於上址住處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玫瑰金項鍊、黃金手鍊等物得手,隨即與鍾成、劉家興會合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持拘票、搜索票前往鍾成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工寮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玫瑰金項鍊1條、黃金熔片6片、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春、鍾成、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吉春、鍾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黃吉春、鍾成前已犯竊盜犯行,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渠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竊得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陳秋妙之物品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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