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人 陳慶發 受傷、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林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林俊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慶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慶發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腳第一趾撕裂傷縫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分對林俊元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4898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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