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洪秀吟
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秀吟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
931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洪秀吟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洪炳銅 於民
國10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洪秀吟與其他繼承人竟於103年8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73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無
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然被告洪秀吟明知
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
由洪**取得,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秀吟為被繼承人洪炳銅之繼承人,卻將繼
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無償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等語,惟被繼承人洪炳銅於103年2月19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洪秀吟於103年5月12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3年5月
13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字第201號通知,准予拋棄繼承備
查(見本院卷第125、157及159頁),是被告洪秀吟既已聲
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炳銅之財產與債務,則被告洪秀吟自
非被繼承人洪炳銅之繼承人,揆諸第三點之說明,繼承權之
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足見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
6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於同年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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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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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間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7│
│38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M120*****1)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草資字第044330號收件│
│,於103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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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