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傑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41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社群網站TikTok平台時瀏覽1則關於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開票時唱票與劃記不符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因認開票程序存有瑕疵,於不詳處所使用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ard)發表內容質疑「系爭選舉開票有爭議,開票現場唱票與劃記不符貼文」及轉貼系爭影片連結有關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嗣經Dcard管理員通知系爭貼文可能有爭議,經被移送人甲○○自行將系爭貼文刪除,足見相關審認機構亦認定系爭貼文內容足以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嗣被移送人甲○○到案時自陳未對系爭影片進行查證,不知系爭影片內容真實性如何即發表系爭貼文,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被移送人涉嫌選務造謠而於113年1月1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088581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中選法字第1130023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被移送人之行為既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且有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簡易庭移送,於法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