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原告 黃家瑜

被告 羅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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