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原告 吳宜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告 徐秋琴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徐旻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21分許,以簡訊傳送多封指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楊春華 外遇有染、騙取楊春華金錢之誹謗內容予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蔡采容 ,經蔡采容告知其非原告本人後,被告仍繼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誹謗及侮辱原告名譽之訊息予蔡采容。另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同事黃 至嬿 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指涉原告與楊春華外遇有染、騙取楊春華金錢之誹謗內容訊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予訴外人蔡采容、 黃至嬿 。惟此分別為被告與蔡采容、黃至嬿間一對一之對話,且被告確信有上開事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在傳送簡訊給蔡采容之時,係誤以為蔡采容為原告,於知悉誤認後即未繼續傳送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故未具侵權行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蓋民法第195條之「名譽權」,一般認係對於個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而所謂社會上之評價,係立基於社會上用以評量該人即該名譽權主體之品性、德行、信用、名聲等各式主客觀因素,如社會客觀評量基準、他人對該權利主體之評價等,集結各該因素即構築形塑出該主體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若他人對於該權利主體有所批評或贊揚,並以文字、圖畫、言詞等方式顯現於外而傳達予第三人,即會致該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之外在客觀評價有所上升或貶損。而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對於名譽權之保護,即在保障一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係建立於正確合理之評價因素上,而不受錯誤不當因素如不當言論貶損之侵害,換言之,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反之,如該貶損性言論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則無從認定造成被批評者社會上之評價減低,而有侵害名譽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時間(均為111年)」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傳送簡訊、LINE對話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給訴外人蔡采容、黃至嬿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分別有指涉原告騙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春華錢財、破壞被告家庭等情事,以及辱罵原告「爛貨」之言詞。而被告已自承其指涉原告騙取楊春華錢財一事,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僅是因認原告願意與楊春華持續交往逾5年,故有相當理由懷疑兩人間存有金錢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顯認被告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心中懷疑即擅自認定原告騙取楊春華錢財,並將此一誹謗言詞告知第三人(此部分見下述),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另就被告稱原告破壞被告家庭一事,據被告所提出之查證證據,僅見原告與被告因慶生、聚餐、共搭捷運或其他臉書對話內容,惟該慶生之場合係團體出遊時,有多人在場,該聚餐場合亦是在餐廳之公開場合,其他臉書對話亦難認定兩人有逾越男女關係之交往,如僅憑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原告確如其所指有破壞被告家庭之情事。況被告復以「爛貨」之詞辱罵原告,此雖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一般認相較於事實陳述,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甚其措辭得尖銳而帶情緒,且由於係基於個人意見之表達,是否獲大多數人認同則在所不問,然仍有其保護之界限,即若已涉及人身攻擊、謾罵,則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而該言詞已屬人身攻擊之言論,逾越前揭言論自由保護之界限,是亦構成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可認被告為上開指涉之內容及辱罵言詞,具侵權行為故意,且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
㈢被告復抗辯其本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傳送對象非原告本人,知悉後即未再傳送,故不具侵權行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給蔡采容後,蔡采容即告知被告其認錯人等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然被告經蔡采容告知後,應可知其所傳送之對象非原告本人,除明確告知其所指涉之對象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外,仍繼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訊息予蔡采容,顯見縱傳送對象可能確非原告本人,而會使第三人知悉,惟仍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詞,僅是其分別與蔡采容、黃至嬿間一對一之對話內容,未傳達第三人云云。惟被告顯誤解所謂第三人之意。一權利主體之名譽即社會上之評價,本即由各項評價因素、包含他人對該權利主體之看法構築而成,是一貶損性言論若已傳達至他人,縱僅係一人,該等評價因素即有變動而影響一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其傳達之範圍係單人或多人、特定之人或不持定之人,僅係在界定其損害程度之輕重,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㈤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個人狀況(原告部分外放證物袋)及財產資料(同外放證物袋);復考量被告上開言詞僅係分別對訴外人蔡采容及黃至嬿所為,其傳達對象及範圍有限,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程度亦不廣,是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參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一(被告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訴外人蔡采容部分):
編號
時間
(均為111年)
發言者
內容
1
1月13日
14時31分許
被告
再繼續騙,騙楊春華的錢
這支電話我會保留融資公司再來,叫融資公司找
你,把三年騙來的錢全部吐出來,還給融資公司
揚春華 被找到被打死,你要負起任何的刑責
2
1月13日
14時34分許
被告
楊春華的太太老婆打這支電話,你給我裝傻要不
要臉阿,他死了你要幫他收屍
3
1月13日
14時43分許
被告
人在做天在看,破壞人家的家庭,已經犯了天
條,好自為之,不要讓我的朋友抓到,絕對告你
侵占配偶權,以為可以逍遙快活怎麼來怎麼去,
天下有白吃的午餐嗎
我兒子在臉書罵你,馬上封鎖,怕什麼啦
好手好腳不去賺,去騙人家老公的錢,不怕天打
雷劈啊?別忘了你有後代嗎
4
1月13日
14時46分許
被告
絕對要把你抓出來,我台南很多朋友,他**我不
相信,我要把你這個人的照片公布在我的臉書
5
1月13日
14時48分許
被告
非常的缺德毁掉人家一個家庭害我的孩子三年沒
有爸爸,好自為之
6
1月13日
16時39分許
被告
你離婚,你也是有孩子的媽媽,你來破壞我的家
庭,你怎麼如此的惡劣,騙吃騙喝騙了三年,我
講給所有的朋友聽每個人都對你這種女人吐口
水,不要臉
我跟律師討論如何對你提告,我絕對要請人家幫
我在台南抓,地球很小啦,夜路走多了會遇到鬼
惡劣,你他**有手有腳,騙吃騙喝不怕得癌症嗎
又騙錢
7
1月13日
16時49分許
被告
記住人家有老婆,有兩個兒子,你是什麼東西,
你是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惡劣的女人
8
1月14日
8時02分許
蔡采容
你搞錯對象,認錯人了
9
1月14日
8時05分許
被告
那個女的叫做甲○○
10
1月14日
8時10分許
被告
我不管你是或不是,幫,我轉告那個爛貨,她要
倒楣了,好手好腳缺德事做一堆,騙吃騙喝,轉
告他楊春華被融資公司找到被打死,我就要他負
起法律責任,社會怎麼來,怎麼去
我已經請我台南的朋友隨時幫我抓,照片我已經
發佈給台南所有的朋友發佈通緝令
11
1月14日
8時12分許
被告
2018年10月份去越南回來這個爛貨回到台灣,不
斷的騷擾我的先生,不斷的LINE我的先生,還偷
偷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領的錢是我的錢,缺德
道他**會天打雷劈
我們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我從年輕認識,我們
走過多少的風風雨雨、同甘共苦,這個爛貨卻來
破壞我的家庭
12
1月14日
8時21分許
被告
老渣男的工程行是我跟娘家借錢幫他成立,所有
的生意都是我幫他經營出來的,如此的忘恩負義
,就是這個爛貨在洗腦,再騙啊,再騙沒幾年了
,死了,爛貨幫他收屍吧
13
1月14日
8時53分許
被告
我罵那個賤*不是針對你
吳太太說你跟那個女人很好
14
1月14日
8時57分許
被告
我有強調我罵的是甲○○這個女人
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手機到底是你的還是那個女人
附表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訴外人黃至嬿部分)
編號
時間
(均為111年)
發言者
內容
1
1月21日
15時04分許
被告
我沒有亂,叫那個爛貨好自為之,找那個死老婆
的麻煩你做一點功德
要什麼證據所有的人都知道,包括去越南的朋友
,我的朋友都知道
包括我兒子都知道,好手好腳不去赚錢騙人家老
公的錢
2
1月21日
15時06分許
被告
就你那個同事要有道德觀缺德是少做
(貼上臉書中提到甲○○之截圖)
我沒有看到這一張我會Line你嗎?
3
1月21日
15時11分許
被告
離婚又長得醜,騷擾人家的老公,不斷的Line
他,偷偷跟他借錢,偷領的是我的錢
三年來不知道騙多少錢
4
1月21日
15時59分許
被告
繼續騙再騙也沒幾年大家都知道
騙人家的血汗錢
5
1月21日
16時05分許
被告
我要把你封鎖了,我會請台南朋友繼續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