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9號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輛RCE-7115號之中華牌得利卡租賃小貨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99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每一月計一期租金,共計21期。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繳付10期租金即未付,多次與被告催討租金皆置之不理,原告遂逕行終止租約,並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之行為,致租賃關係無法續行,原告亦已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中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是故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未繳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款項及其利息。
㈡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車輛租金費用:
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每月租金為99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因被告於租賃期間112年7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計2月又27天),未依合約繳納租金,此期間之租金計2萬8710元整應由被告負擔。【9900×2+(9900/30×27)=2萬8710元】。
⒉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因原告點交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費用共計7萬2483元(鈑金2萬8000元;烤漆2萬6000元;零件1萬7743元;缺件74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⒊折舊損失補償金:
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之牌價為62萬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15萬7000元整,惟原告願減縮至5萬6520元整。【62萬8000元×25%=15萬7000元】。
⒋超里程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476公里維修保用,並以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5.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28日起租,租期為111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車輛交車里程為9萬5948公里,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所載之可用里程數共計為6140公里,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里程數為10萬7786公里,故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2萬8490元【476公里×12月+476公里/30天×27天=6140公里】【(10萬7786公里-9萬5948公里-6140公里)×5元=2萬8490元】。
⒌查被告另有保證金15萬元,扣抵欠繳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後尚餘4萬8807元,再將保證金餘額扣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超里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3萬620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租時原告說不要1年超過3公里就可以,原告卻說要給付超過公里處費用。車輛要出保險的時候,業務說只要出險一部分,之後不幫我出險,車輛牽回去又說車輛受損,內部受損可以接受,但是車子有保險,經由保險負擔。
㈡原告說交車9萬5948公里,車輛取回10萬07000公里。我依據合約可以1年使用3萬公里,我4年多才使用10萬公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24、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24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被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769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迄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固抗辯:「承租時原告說不要壹年超過3公里就可以,原告卻說要給付超過公里處費用。車輛我要出保險的時候,業務說只要出險一部分,之後不幫我出險,車輛牽回去又說車輛受損,內部受損我可以接受,但是車子外圍有保險,經由保險負擔。」、「原告說交車95948公里,車輛取回10萬07000公里。我依據合約可以壹年使用3萬公里,我4年多才使用10萬公里。」云云。惟查:
⒈對其抗辯之事實「承租時原告說不要壹年超過3公里就可以」、「業務說只要出險一部分,之後不幫我出險」,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辯解已難採信。
⒉又依交車確認表、還車明細表所載,交車時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萬5948公里(本院卷第51頁)、還車時之里程數為10萬7786公里(本院卷第53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476公里維修保用,並以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5.00元,…」。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28日起租,租期為111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車輛交車里程為9萬5948公里,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所載之可用里程數共計為6140公里,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里程數為10萬7786公里,故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2萬8490元【476公里×12月+476公里/30天×27天=6140公里】【(10萬7786公里-9萬5948公里-6140公里)×5元=2萬8490元】。被告空言否認交車時里程數,惟交車確認表其已在其上親簽,其辯解洵非可採。
⒊車輛租金費用:
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每月租金為99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因被告於租賃期間112年7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計2月又27天),未依合約繳納租金,此期間之租金計2萬8710元整應由被告負擔。【9900元×2+(9900元/30×27)=2萬8710元】。
⒋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因原告點交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費用共計7萬2483元(鈑金2萬8000元;烤漆2萬6000元;零件1萬7743元;缺件74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⒌折舊損失補償金:
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之牌價為62萬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15萬7000元整,惟原告願減縮至5萬6520元整。【62萬8000元×25%=15萬7000元】。
⒍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前交付原告保證金15萬元,扣抵欠繳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後,尚餘4萬8807元,再將保證金餘額扣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超里程費用後為3萬6203元【計算式:5萬6520元+2萬8490元-(15萬元-2萬8710元-7萬2483元)=3萬620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3萬62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陳明煌即湶辰園藝企業社(下簡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輛RCE-7115號之中華牌得利卡租賃小貨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租金為99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每一月計一期租金,共計21期。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繳付10期租金即未再付款,原告多次與被告催討租金,惟其皆置之不理,原告遂逕行終止租約(詳原證二),並已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之行為,致租賃關係無法續行,原告亦已終止租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中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是故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未繳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款項及其利息。
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車輛租金費用:
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每月租金為99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因被告於租賃期間112年7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計2月又27天),未依合約繳納租金,此期間之租金計28710元整應由被告負擔。【9900×2+(9900/30×27)=28710】。
⒉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因原告點交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詳原證三),經維修估價後,費用共計72483元整(詳原證四、五;鈑金:280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17743元;缺件:74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000+26000+17743+740=72483】。
⒊折舊損失補償金:
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爭車輛RCE-7115號之牌價為628000元(詳原證六),故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157000元整,惟原告願減縮至56520元整。【628000×25%=157000】。
⒋超里程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476公里維修保用,並以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5.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28日起租,租期為111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詳原證一),車輛交車里程為95948公里(詳原證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D項所載之可用里程數共計為6140公里,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里程數為107786公里(詳原證八),故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28490元整【476公里×12月+476公里/30天×27天=6140公里】【(000000-00000-0000)公里×5元=28490元】。
⒌查被告陳明煌即湶辰園藝企業社另有保證金150000元,故扣抵欠繳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後尚餘48807元,再將保證金餘額扣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超里程費用後,被告陳明煌即湶辰園藝企業社仍應給付36203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6520+00000-(000000-00000-00000)=3620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萬6203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RCE-7115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北安00039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RCE-7115車損照、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還車確認表、臺北北安0004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或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如認為原告提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照片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