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告 曾定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告 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以被告僅借予部分款項為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990,405元範圍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芎林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