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原告 劉冠廷

被告 沈晨曦沈柏萱沈辰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幫助犯,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匯款之損害。惟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6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應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騙,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者之情況不同,自難以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視為共同幫助犯,即非可採。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