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告 李勁
被告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東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