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告 盧彥叡

被告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7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16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30萬元,被告並應自翌月起,每月16日清償原告以月息5%計之利息15,000元,如逾期未清償,則需每月給付月息10%之違約金,若怠於還款達2次以上,則可終止該還款契約,被告應將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轉帳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僅於同年月16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5,000元,第二期利息則遲至同年8月2日始清償,第三期利息除遲至同年9月19日給付5,000元外,尚餘1萬元未給付,嗣即未再依約清償。又因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月息5%已逾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兩造約定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計,則被告歷次給付之金額,於抵充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餘額抵充本金,以此計算,被告積欠之本金尚餘276,558元,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5,系爭借貸繤2約第2條雖有約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轉帳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等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借貸契約就利息之約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之之部分,應屬無效,是被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在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尚餘276,558元(詳如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計算式)。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5日(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074號卷第29至3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據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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