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57號

原告 葉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陳世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為原告岳母,故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已交付上開所借款項予被告,嗣原告催討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該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爰先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前於101年6月19日向被告借款58萬元以購車,並由被告交付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原告,讓原告自上開帳戶中提領58萬元而交付上開借款,嗣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將其名下房屋轉貸,在將貸款所得金額清償前手房屋貸款後,將餘額匯款50萬元予被告,以部分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50萬元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且原告自承交付該50萬元有照顧原告之意,是其給付應係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所為,而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有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之證明,僅為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13頁)。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為證,惟原告亦自承其母親僅係聽原告轉述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情事,則仍屬原告單方轉述,既非證人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亦難認此部分可證明上開事實;況依原告所述:沒有親自與被告就50萬元是基於何關係而談論過,我自己認知是借給原告,但車子買完後,被告就表示當作這50萬元是我買車給太太,我是跟我太太說這50萬元是借款,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原告自述之事實,已難認兩造就該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利益人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損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匯款紀錄,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而被告已答辯上開50萬元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如上所述,並提出58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放款轉貸之相關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非單純之否認,則應視原告就被告上開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據以反駁。就此,原告不爭執原告自被告帳戶所提領之58萬元,係為匯給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雄陽公司)購車一節(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稱此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受託委任代辦之匯款行為,所購車輛係被告要買給其女即原告之妻 李建芳 ,故係被告要贈車予李建芳用,且因被告出資58萬元為李建芳購車,後抱怨沒錢,才由原告貸款後,借款上開5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提出登記於李建芳名下之車輛行照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李建芳固為被告之女,亦為原告之妻,其若要購車而本身經濟能力有限,當時究係由何人出資,已難論斷;且若被告本即有意及有能力出資58萬元為李建芳購車,為何在短短不到1個月內又向原告抱怨沒錢?且為何係向原告抱怨?而非向買受人李建芳?又原告為何僅因聽聞被告之抱怨,即貸款而借款給被告?況若被告確向原告抱怨沒錢,則縱原告借給被告50萬元,被告仍揹負50萬元之債務,亦未能解決被告上開抱怨?是僅就原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原告可推翻被告所陳述之受領原因,已證明其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著有規定。該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是。原告自陳:被告是跟我說她買車沒錢,現在很可憐,我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我借錢給妳,因為當時剛跟我太太結婚,我不會講得那麼明白;我把岳母當自己人,因為我太太一直說,我不好意思拒絕(匯錢給被告);當時我一個人來高雄,所以就把岳母當自家人照顧等語(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可認原告上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所受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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