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8月17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後,依被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號3樓送達判決書,郵政機關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被告前揭戶籍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5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寄存送達自105年8月3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至遲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5年9月20日即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本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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