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銘飛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因停車問題與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 吳志疆 發生口角,竟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吳志疆,足以貶損吳志疆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人吳志疆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6日,則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12月6日起計算六個月內為之。詎告訴人竟遲至105年6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證,則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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