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11個字,更正為「於106年9月7日1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鳳山溪旁某處之廂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3個字至第12行第10個字,補充為「嗣徐大偉於106年9月11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某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的置物廂內扣得殘渣袋2個(初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1至15、19、27至30頁)、被告徐大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殘餘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7年5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憑,自無庸另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徐大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7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大偉於偵查中之供│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述。│放採集之事實。││││2.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我住在廂型車,我││││朋友會來廂型車坐,我││││朋友在我廂型車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會吸到二││││手的云云│├──┼───────────┼───────────┤│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11│││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J-106258)、臺灣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J-106258)影本各1份│1次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在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本件被告於106年
9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31ng/mL,為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500ng/ml之7倍多,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倍,足證被告絕非是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應可輕易分辨並察覺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氣味,若有他人在其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可輕易發覺,其倘不欲吸食產生之煙氣,自應隨即離開他去,當無可能因不知情誤吸二手煙而導致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判定為陽性閾值數倍之理,是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徐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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