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展(原名黃永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再犯藥事法等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簡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0月
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漏載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應以受刑人所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已裁判「確定」者,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黃聖展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6月16日期滿(下稱前案),而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間某日更犯藥事法二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簡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0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故受刑人並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雖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轉讓偽藥二罪,然既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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