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銘飛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因停車問題與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即告訴人 吳志疆 發生口角,竟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吳志疆,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志疆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人吳志疆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6日,則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12月6日起計算六個月內為之。詎告訴人竟遲至105年6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證,則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外,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5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執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等情,有告訴人104年12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第18459號偵卷第1至5頁、第14、15頁),復審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見第18459號偵卷第14、15頁、第18頁),告訴人就當日衝突過程僅指陳聽聞被告對其大罵「你按什麼喇叭」、「你店不用開了」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以「三字經」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之情,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被告與案外人 李訓祥 、 于先龍 等三人於車外發生肢體、口角衝突,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明確(見第18459號偵卷第4、5頁不起訴處分書),以當時現場情況混亂,告訴人又坐於車內,是否因此未能清楚聽聞車外之被告有以三字經對其辱罵,非無可能,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記載被告供稱於衝突發生後,有口出三字經,但未叫告訴人不要開店等語,從而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4日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方得知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等情,非無根據。倘告訴人主張此情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提出之告訴即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知悉被告犯公然侮辱之時點為何,攸關告訴人提起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本案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