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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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全
紀明宏詹耀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全、紀明宏、詹耀智為同事,渠等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之員工餐廳內,先由簡進全、紀明宏以徒手互毆,詹耀智見狀後,亦以徒手毆打簡進全,致簡進全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紀明宏受有左手掌第一腕掌關節脫臼、左手掌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進全、紀明宏、詹耀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進全、紀明宏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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