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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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黌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黌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一、二之第1行均補充「被告為無照駕駛」。
(二)證據部分:被告黃黌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原交簡卷第7、9頁)。
二、查被告未合格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頁)可參。則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分別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係加重條件規定,該條數種加重事由採列舉制且乏遞加重其刑之明文,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之。另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苓雅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原交簡卷第7、9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2次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禮讓行人、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陳嘉民翁耀祥 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1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告黃黌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黌文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博愛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嘉民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斑馬線欲穿越馬路,陳嘉民遭黃黌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左胸、左髖、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黃黌文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路交叉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翁耀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翁耀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翁耀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黌文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述。│牌號碼1972-XQ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嘉民││││、翁耀祥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嘉民、翁耀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道路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左轉,致告訴人2人分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5│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月23日及105年8月9日診│事實欄一、二所載等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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