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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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B女,下稱告訴人)互不相識,於104年9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門口樓梯外,見身穿短褲大腿部分露出之告訴人行走欲進入景安捷運站,竟意圖性騷擾,跟隨在告訴人身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整隻手掌貼在告訴人右側臀部上約1、2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性騷擾甲○部分(代號及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