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詹淑婷係 葉思賢 之配偶(雙方於105年4月7日離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1次,詹淑婷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女嬰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通知葉思賢辦理該女嬰之出生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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