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源因不滿告訴人 廖輝賢 向外洩露其住處,致其遭債權人登門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持軟管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泰源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輝賢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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