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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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周鴻富 相對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4日與 郭順瑛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迄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郭順瑛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罹於時效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