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業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又抗告人頸背皮下長瘤,疼痛異常,亟須檢查是否為惡性腫瘤及開刀治療,且本件同案被告 張嘉祥 已獲交保,自應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其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之理由,理由雖嫌簡略,於裁定之本旨尚不生影響。又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論處罪刑,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諭命羈押,抗告人有無串證之虞,自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至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非當然應為一致之判斷,原審法院所為職權裁量之行使,亦與公平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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