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6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協天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㈠警察於98年12月29日所採集之T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警察於98年12月29日採集伊之尿液後,有於採尿瓶上黏上封條等節,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警察封尿液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認為是警察把伊的尿液調包云云。惟查:
㈠警察於98年12月29日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送驗既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上開檢驗報告自可採認。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因此,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安感冒糖漿1罐為證。然:
⒈警察於98年12月29日所採集之T0000000號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之結果為:「二、抽驗尿液1瓶(瓶身編號:
T0000000甲瓶)及註明為『甲○○』唾液,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很有可能(機率99.7%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8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90036463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顯見上開尿液係被告之尿液無誤。被告辯稱:警察封尿液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認為是警察把伊的尿液調包云云,諉不足取。
⒉就服用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後,尿液是否會檢出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一事,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該局函覆稱:「『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37頁),足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並非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致。被告辯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尚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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