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宏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宏基與 郭溫柔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郭宏基要求郭溫柔向其等之母索討售屋所得款項,經郭溫柔表示此事其無法作決定,郭宏基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溫柔恐嚇稱:『我現在就只有命一條,我在動物園外堵你,不給錢的話,我要到你家殺你全家』等語」,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宏基於本院之自白」,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情激,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告訴人郭溫柔致歉,並獲告訴人諒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