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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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針對上訴人於第二審指摘第一審雖依自首減輕其刑,然認定上訴人係經警攔查始首告吸毒一節與事實不符,又所量處之刑較諸上訴人前次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並無減輕之實等上訴意旨,分別敘明:上訴人經警攔查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承認施用,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憑;另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累犯,第一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係自首,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本件施用次數僅一次,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量刑核屬妥適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是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之理由,經核尚無於法不合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其已深知悔悟,覺今是而昨非,應予其自新機會等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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