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知道錯了,希望能讓上訴人使用美沙冬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朝林於原審一○○年三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背面),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伊知道
錯了,希望能讓伊使用美沙冬治療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80年間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惟考量其學歷為國中,在家幫忙務農,未婚有小孩,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2年多,堪認被告亦有悔改之心,然仍自制力不足,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