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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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竟於民國90年間,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旁,受鄰居「 游宏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受託保管「游宏澤」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74之40號7樓住處內。嗣「游宏澤」於94年間去世後,甲○○即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於9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宜蘭市○○路74之40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市○○路74之40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84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初,並未以供其他犯罪所用,且於持有槍枝之時間中,亦未持以犯罪,加以被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分別為87年、00年生),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改造槍枝,致罹重典,情輕法重,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家庭成員狀況,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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